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参保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业务,切实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和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业务问题
本通知所指的劳务派遣单位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资质的各类企业,以及已经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务派遣分支机构。
劳务派遣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一)劳务派遣单位在参保地以外派遣劳动者就业的,应当严格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在参保地以外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参保地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通知印发前劳务派遣单位在长春市以外派遣劳动者就业,且已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于2024年7月31日前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期间暂不受前款限制;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按前款执行。
(二)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及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或者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发生变化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及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因申报不及时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依规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再办理新增加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业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抓紧依法依规进行整改。
(四)对劳务派遣单位通过违规、虚假方式办理参保手续,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缴费问题
工伤保险费实行当月核定、当月缴纳,参保单位应按时足额缴费。因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参保单位补足差额。
三、关于首发医疗费用报销问题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延长申请时限的,医疗费用报销时需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按照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长春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详见附件)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违反就近原则选择非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相应医疗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涉及第三方医疗费用报销需提供相关材料。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第三方赔付明细。
四、关于规范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问题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关于做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要求,在项目施工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工名册,进行实名制登记备案,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并按月申报施工人员增减变化情况。
工程项目延期的,项目参保单位需在原工程施工合同竣工之日前30日内到社保局备案,逾期不予办理。逾期未办理延期备案的,工程延期期间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项目参保单位承担。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发放问题
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使用本人激活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到社保局经办窗口维护个人银行信息,以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发放。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长春市工伤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机构名单.docx
(18.92 KB)
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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